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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殷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殷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郭殷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本件已據受刑人郭殷成以書面同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本院卷第13頁)。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郭殷成所犯之罪,除了附表編號4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類型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其餘附表編號1至3、5至15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類型包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於106年10月22日至107年12月9日。
再依受刑人販毒對象為王建文、陳盈文、謝來結、陳泱達、施文祺、楊益富、施忠興、曾國昌、鄭景文、蘇恒毅、林振崑、盧志昇、蘇信誠、許正佳等14人共販毒36罪,販毒人數甚多,販毒獲利從5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
且另有轉讓海洛因予洪銘芳之犯行2次,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5次。
本件所定執行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8)以上,各罪宣告刑總和以下定之,但因加計結果為237年2月,仍應於有期徒刑30年以下定刑。
三、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除編號4之外,其餘皆屬毒品相關犯罪,各罪之刑度非輕,然多數犯罪內涵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同、具高度關聯性。
以較重刑之販賣毒品罪為例,其集中在106年10月至11月間共10罪,在107年9月至11月間共26罪,時間之密接顯示對侵害法益加重效益非鉅。
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述其犯罪之動機、與購毒者之關係,以及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部分已不得假釋之情形(本院卷第326頁),經本院向屏東監獄教誨師求證,受刑人確符合假釋例外之規定,此有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333頁)在卷可據。
本件為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以及所反映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之內涵,兼參考檢察官當庭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27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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