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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賢因詐欺等貳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賢因詐欺等21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數罪併罰分別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法院為裁判時,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
所謂內部界線係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原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亦即如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或雖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即得排除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諭知較原判決為重之刑。
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具體言之,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排除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21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33、609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2(接續犯)、9至13、18、21(未遂犯)、14、15、17、23、24(第一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部分﹚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另定應執行刑2年8月後,除受刑人即被告李俊賢為自己之利益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外,檢察官亦為被告之不利益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認原判決關於受刑人附表二編號1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而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理由不備;
關於附表三編號15部分,並無法定減輕事由,卻量處低於法定刑之刑,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94、2395、2396號判決就上開2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本院卷第149頁),本院旋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5號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確定(原審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1月),有上開各該網頁版判決在卷可憑。
則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㈡附表編號1至8共計21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33、609號判決撤銷改判,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8月,惟上開同一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三編號15(有期徒刑11月)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4、2395、2396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經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5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確定,業如前述,則本件定執行刑時除應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之限制外,應在各罪最長期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表編號7)以上,且既無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自得定較有期徒刑2年8月為重之執行刑,但不得逾越經撤銷改判後所增加之刑期總和4月(確定判決量處之刑較原審判決分別加重2個月)之卹刑內部界線。
爰審酌受刑人李俊賢所犯附表編號1至7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未遂)、附表編號8則係犯偽造信用卡罪;
犯罪時間均在106年12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時間上相當密接性,且均係故意犯,及罪刑相當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定執行刑之意見等(本院卷第389-399頁),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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