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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庭因詐欺等陸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彥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6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檢察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1月23次部分,誤載為24次,另將編號10所示有期徒刑1年11次部分,誤載為10次,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33、609號之判決、裁定等在卷可憑,爰均由本院予以更正。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所侵害法益相近,且均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所為,犯罪時間密集(介於民國106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且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類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
本於外部界限(附表所示64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2年9月,應以30年為上限)之拘束,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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