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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元隆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判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判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李元隆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台上字第45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3月15日依法送檢察官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遭扣押之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斟酌決定,因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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