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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宏犯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六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上列受刑人林秉宏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據檢察官以前開聲請書陳述聲請之意見外,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並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其設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寄存送達,經受刑人本人於次日(9日)至○○派出所領取(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參照)而合法送達,迄今均已歷月餘而仍未據表示有何意見,認為應尊重其消極不表示意見之權利,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示6罪,所犯罪名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之方式及情節亦均類同,時間密集分布在109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之間,其應受非難之情節及惡性相互關連。
茲依其犯罪之性質、類型,犯罪之時間關係,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有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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