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16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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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恩瑨(原名陳昱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恩瑨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恩瑨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編號2至8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

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6年5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暨各罪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另參考被告所提書面意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編號1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2至8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1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0.11.9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112.8.2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112.8.2 2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0.10.16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112.8.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 112.12.27 3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 110.10.11 4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110.10.7 5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110.10.15 6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10.10.10 7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 110.10.9 8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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