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16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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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進發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進發因詐欺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發因詐欺等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雖具有實質確定力,惟如原定執行刑之數罪其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尚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又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科刑判決確定後,國家之行刑權如未即時行使,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刑法第84條參照)。

而行刑權時效完成亦屬赦免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41號判決參照) 。

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依各宣告刑分別自各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倘執行時各宣告刑中有罹於行刑權時效者,參照最高法院前揭裁定及刑法第51條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更定其執行刑之裁定。

三、查受刑人張進發前因涉犯附表所示5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2罪)共7罪,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8、1145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判決確定。

被告嗣後畏罪逃亡而於民國101年6月11日遭通緝,直至113年2月13日始緝獲歸案(現保外就醫)。

惟上開妨害投標罪(2罪)現時已罹於行刑權時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16日簽呈、時效計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68頁)。

故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及上開妨害投標罪(2罪)先前雖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但上開妨害投標罪(2罪)事後既罹於行刑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基礎即有所變動,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改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該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內容,遂無庸與其他罪刑有關規定綜合比較。

是參以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使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尚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逕予剝奪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本件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適用較有利即修正後同法第50條規定。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進發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5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2罪)共7罪,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8、1145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有上開各該網頁版判決在卷可憑。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所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曾定過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之刑度。

㈡附表編號1至3共計5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2罪)共7罪,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8、1145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所定執行刑之折扣率為43%。

惟上開妨害投標罪(2罪)事後既罹於行刑權時效,則附表編號1至3共計5罪依該比率計算之應執行刑至多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計算式:本院前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最高刑度2月10月=5年2月;

5年2月÷12年≒43%,11年8月×43%≒5年〈不足1 個月不列入〉,2年10月+5年=7年10月)。

㈢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在各罪最長期刑即有期徒刑2年10月(如附表編號3)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8月(2年6月*2+1年+2年10月*2=11年8月)以下定之,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亦不得逾越就附表編號1至3及上開行刑權時效已消滅之妨害投標罪(2罪)於本院前審曾定應執行刑之折扣率43%所計算出最高得定應執行刑7年10月,爰審酌受刑人張進發所犯附表編號1為竊盜罪、編號2為妨害投標罪、編號3為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係在95年9月至同年12月、96年3月至同年0月間,時間上相當密接性,且均係故意犯,及罪刑相當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本院為裁定前已裁定命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表示意見,該裁定於113年3月13日寄存於萬丹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0頁),迄於本院裁定時已逾時多日,爰不待其陳述意見,逕行裁定如主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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