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16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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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倫因犯毀損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李嘉倫因犯毀損等3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確定(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附表二部分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社會之危害性,暨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受刑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2份陳述意見書所載)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附表一、二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另受刑人就附表一編號1、2前經定刑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固已於11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一編號3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另受刑人本件執行方式及地點為何,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本院所得決定,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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