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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煌因竊盜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明煌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竊盜罪(1罪)及攜帶凶器竊盜罪(3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各罪犯罪行為介於民國111年7月至9月間,綜合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程度,附表所示各次犯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與編號1合計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9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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