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17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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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仕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仕傑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吳仕傑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4罪(其中編號1共3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3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3年2月16日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因此,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

三、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8月(即6月*3+1年2月=2年8月)以下定之,但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2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年2月=2年2月)之內部界限的拘束。

四、爰審酌附表所示4罪,總計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物法益,且編號1之犯罪時間均在108年9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編號2犯罪時間則在111年2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犯罪時間有部分時間密集,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低,受刑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將來仍須回歸社會,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等情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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