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178,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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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錦棟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錦棟(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數罪,經檢察官分別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11年6月(下稱A裁定)及106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20年(下稱B裁定),請依職權撤銷原裁定,另擇由受刑人所請為適法之處理等詞。

二、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㈡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㈢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

㈣準此,受刑人若認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另請求檢察官詳為審酌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仍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僅提出本院A裁定與B裁定而主張本院應職權予以撤銷並依其所請重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對該二裁定既未循序先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獲檢察官拒絕之執行指揮,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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