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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耀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述規定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2罪已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3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各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112年12月15日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0頁)。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定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加重竊盜未遂(1罪)、加重竊盜既遂(2罪),其基礎罪名相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段及情節雖有類似之處,但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10年5月、7月及10月,相隔時間非近,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低,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前述聲請書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定)刑」之意見,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6月」(4月+6月+8月=1年6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又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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