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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振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1649號)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許振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定下列之應執行刑:①109年度執更穆字第1649號:有期徒刑1年1次、有期徒刑7月1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9月1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9月1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9月1次、有期徒刑10月1次、有期徒刑8月1次、有期徒刑1年1次;
②109年度執穆字第5454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③109年度執更穆字第750號換發指揮書:有期徒刑1年1次、有期徒刑7月1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9月1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9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④109年度執穆字第664號之1換發指揮書: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9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綜上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後判決日期都很接近,犯罪時間點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本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如將上開所有之罪排除在外,對聲明異議人有不公平之實,各罪均得合併定一應執行刑,以維護聲明異議人之權益及符合比例原則,依最高法院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請認本件聲請及異議均有理由,准重新裁量,以符責罰相當,俾保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
經查,聲明異議意旨所列上開執行案號,若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明異議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於檢察官拒絕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人無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
而本件並無聲明異議人提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遭拒之證據,則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聲明異議人亦非定應執行刑適法之聲請權人,本件聲請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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