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18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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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依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依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依伶(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1該罪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113年3月7日以書面所回覆之「無意見」一情(本院卷第89頁)。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編號2至4之具體罪名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編號1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所涉者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3次販毒犯罪時間分布在109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19日之間,而尚稱集中,至於施用毒品之犯行乃發生在000年0月間,而核與其餘販毒犯行之時間點相隔年餘。

佐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即該次之原定執行刑本已大幅減輕),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該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0年9月)之拘束等情。

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

另該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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