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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冠廷因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皆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2)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計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收取詐得款項再交予上手,時間均於000年0月間,造成如各判決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然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僅因警方移送偵辦分散在不同偵查機關,致不同法院判決確定,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有誤載,應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受刑人林冠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3日 111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90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1月7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否 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9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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