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19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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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洪華糠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月8日雄檢信嵩112執聲他2659字第11390013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09號(下稱甲案)、103年聲字第810號(下稱乙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68號(下稱丙案)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0年6月、17年6月及6年2月在案,並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4年2月。

但其中附表編號4與附表各罪應包括視為一體重新定刑,且不得逾30年上限;

另就附表號1至3合併定刑,如此對伊較屬有利。

而伊曾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據此定刑,經該署以113年1月8日雄檢信嵩112執聲他2659字第1139001303號函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上述指揮處分,並考量伊年事已高且入監迄今已逾10年,深感後悔,依上述主張從新定執行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查:㈠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甲、乙、丙案就其中有期徒刑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7年6月及6年2月在案,並經高雄地檢以103年度執更字第2219、2220號及104年度執更字第1537號指揮接續執行;

嗣受刑人具狀向高雄地檢聲請重新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113年1月8日雄檢信嵩112執聲他2659字第1139001303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有甲、乙、丙案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改將附表編號4與附表合併定執行刑,及就附表號1至3另予定刑云云,然依其所指附表編號4與附表各罪當以附表編號1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民國100年5月24日),從而附表編號1、2、4、5俱係100年5月24日後犯罪而依法不得合併定刑,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即有誤認。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既涉犯多罪(附表合計21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宣告刑下限為裁量準據。

本件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暨以最早確定即附表編號1之罪為基準,僅其中附表編號4、附表全部與附表編號3等罪得合併定刑,至其餘附表編號1、2、4、5則係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遂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刑。

是參以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附表編號4、附表全部與附表編號3內部界限應為26年6月,另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1、2、4、5之外部界限各為有期徒刑4年、6年8月(因倘將附表編號3單獨與他罪定刑,同表編號2、4、5之罪即須重新定刑而不受原判決所定有期徒刑6年之限制),據此合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上限為37年2月,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各罪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定執行刑,但上述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

故依受刑人前揭主張客觀上相較甲、乙、丙案接續執行結果(34年2月)並非必然更加有利(亦即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超過34年2月)。

此外甲、乙、丙案(即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事後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即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09號〈甲案〉裁定附表):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97年8月6日16時57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24號 98.4.14 同左 98.4.14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98.2.5 臺灣高雄地方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 98.5.26 同左 98.7.27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另併科罰金) 00年0月間某日至94.6.5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 97.6.23 同左 99.5.20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6月 94年5月初某日至94.6.8 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 101.3.14 同左 101.4.24 附表(即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10號〈乙案〉裁定附表):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100.1.6 臺灣高雄地方院100年度簡字第1848號 100.4.29 同左 100.5.24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4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編號7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2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99.6.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 101.8.3 同左 101.8.28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00年0月間某日至100.1.6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另併科罰金) 99年6月初某日至99.9.2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0號 101.6.28 同左 101.8.22 5 恐嚇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10月 99.9.29 6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7月 99.9.22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6月 99.9.14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102.6.2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103.3.13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99.11.24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6月 99.12.16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4月 99.9.24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4月 99.12.11至99.12.12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4月 99.11.12 附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68號〈丙案〉裁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101.4.23 臺灣高雄地方院101年度簡字第4399號 101.9.25 同左 101.10.16 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另併科罰金)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另併科罰金) 100年底某日 臺灣高雄地方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 101.12.18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70號 104.3.12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另併科罰金) 000年0月間某日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另併科罰金) 101.4.23前某日 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 000年0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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