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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勝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2月22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345字第11390140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勝祖(下稱異議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甲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1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各該確定裁定將異議人發監執行,合計刑期28年6月。
經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將甲案各罪拆解割裂,改以「甲案附表編號1至6」為一組、「甲案附表編號7至10與乙案各罪」為另一組,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2月22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345字第1139014054號函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揮顯然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有明文。
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受刑人如認檢察官依據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自應向「作成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
若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請求檢察官將甲案各罪拆解割裂,改以「甲案附表編號1至6」為一組、「甲案附表編號7至10與乙案各罪」為另一組,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前述函復予以否准,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
異議人既係請求將「甲案各罪」拆解割裂而重新定應執行刑,顯係針對檢察官依「甲案確定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僅於聲明異議理由中主張乙案各罪應與甲案附表編號7至10合併定刑,尚非對檢察官依乙案確定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而甲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62號),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作成,揆諸前述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
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附件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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