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19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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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志豪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共9罪,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另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共6罪,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經抗告後,由本院駁回,均經確定。

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為免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且A裁定附表編號3至9等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1月6日,B裁定附表編號1至3、5、6各罪之犯罪日,均符合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9等罪定應執行刑,且對抗告人最為有利。

檢察官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上開A、B裁定之組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後,A裁定應執行12年10月(下限為11年2月),B裁定應執行6年9月(下限為5年),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19年7月(總和下限為16年2月);

相較之下,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1年,總和下限僅為4年,下限部分相差12年2月,對受刑人至為不利,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函文,另由檢察官為更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6年9月,均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再分別由本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A、B裁定、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本院卷可稽。

又上開A、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該裁定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且上開各罪確定後,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致原裁定之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先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任擇數罪聲請定刑之結果架空立法目的等語。

然而,受刑人所據以聲明異議之標的,係受刑人於A、B裁定均經確定後,另向檢察官聲請就A、B裁定依聲明異議意旨重新拆分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函覆以:A、B裁定既已確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之後無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裁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台端所請重新拆分,A案等罪與B案編號1至3、5至6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等旨,有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5號函文(下稱系爭否准函文)等在卷可憑,經核系爭否准函文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理由,並無違誤可言。

㈢聲明異議意旨以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結果,A裁定下限為11年2月、B裁定下限為5年,總和為16年2月,相較於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刑期上限為31年、下限為4年,2方案之下限部分相差12年2月等語。

然而,受刑人所主張所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下限,似係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7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1年2月有期徒刑、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有期徒刑,2者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2月,與受刑人自己主張之方案,乃以各罪其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之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4年為其下限,比較之基礎顯然不同,難認有所稱下限為有期徒刑16年2月與4年、或有何顯然不利於受刑人之差別。

此外,本案檢察官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法院裁判確定日,依序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先後多次聲請法院為相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難認有何客觀上顯屬責罰顯不相當,而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

㈣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A裁定、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或有其他客觀上顯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得任由受刑人就其中部分犯罪任意排列組合,重複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合法有據,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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