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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梓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6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6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6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3年1 月,附表編號1 至3 、4 、5 部分曾各自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
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數罪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分別為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1 次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另2 罪為意圖營利媒介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
其餘數罪為財產法益相關之犯罪,分別為2 次攜帶兇器竊取車牌、另1 次為結夥三人以上施加暴力強盜被害人之毒品及金錢,而屬暴力侵害財產法益類型。
另經本院審酌各該判決事實所在內容,受刑人所犯前述數罪,各行為彼此間不具必然關連 ,侵害多種法益,僅於短短半年間犯前開數罪,對法益侵害產生遞加之加重效應,另由數罪犯罪模式及手法,可得反映受刑人毫不在乎遵守刑罰誡命規範之人格特性,並有高度法敵對意識及犯罪傾向,不宜予以較高之恤刑優惠,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7 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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