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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方景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方景立因詐欺罪而有兩裁判以上之罪,皆屬同一詐欺集團、同一期間之犯罪,後續更有許多未定執行刑及分由多家法院審理,應待全部罪刑終結後再定應執行刑,對聲請人較為有利,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懇求重新將鈞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拆開排列組合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請求將其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同時期犯罪,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若聲請人主張應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則較早判決確定之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將因後案確定後再重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而失其效力,此為法理之必然,無待聲請(但非不得促請檢察機關提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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