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19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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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盈甫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執聲他212字第113900727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盈甫(下稱異議人)前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與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6之罪,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下稱C裁定),符合數罪併罰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受囑託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而異議人之請求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月26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212字第11390072770號函否准異議人之更定執行刑請求,異議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

依據最高法院112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檢察官原定刑方式,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異議人刑責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時,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酌定對異議人較有利之方式,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

而查本件A、B、C之裁定各罪整體觀諸,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定應執行刑,然若排除A裁定之編號1之罪,B裁定之編號1-2之罪,C裁定之附表編號2之罪後,其最先判決判決日期為104年6月1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4年6月16日之前,而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採取該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合計刑期不逾26年11月,而其總和下限則為8年11月,然檢察官卻不以該對異議人最有利之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卻反而將異議人之各罪拆成A、B、C三組裁定定應執行刑,全然不顧及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6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1、3-8均為罪質相似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割裂分屬不同組合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5年10月,且檢察官所採用之定執行刑方式,接續執行長達25年10月,其總和下限為18年10月,若改依據異議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刑期總和上限26年10月,總和下限僅8年11月,其總和下限差距達9年11月之久,顯見該組合方式不利於異議人且客觀上屬過苛之不利評價,刑責顯不相當,有悖於前述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而目前實務上亦有相當案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159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聲字第10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足參,請鈞院撤銷上開檢察官之關於執行指揮之函示,另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本件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B裁定、C裁定所示,已經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212字第11390072770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

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

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即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A、B、C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10月。

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B裁定附表編號3至6、C裁定附表編號1、3-8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於113年1月26日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212字第11139007277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異議人所為請求已分別經A、B、C裁定確定,並無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台端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情,故台端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所犯上開A、B、C裁定之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C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

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3-6所示各罪、C裁定附表編號1、3-8所示各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查:⒈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3-6所示各罪、C裁定附表編號1-8所示各罪之首先判刑確定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104年1月22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3-6所示各罪、C裁定附表編號1、3-8所示各罪均係於104年1月22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惟如前述,A、B、C三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3-6所示各罪、C裁定附表編號1、3-8所示各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

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

且受刑人復未具體說明舉出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情形。

況上開A裁定,各罪宣告刑合計為8年1月,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10月,B裁定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5年11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C裁定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44年11月,定執行刑為12年8月。

均已獲相當之定執行刑之刑期減少優惠,且依異議人主張之定刑方式,刑期總和上限26年10月 ,而且觀之前述3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25年10月(7年10月+5年4月+12年8月),除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外,與異議人主張之重新組合刑期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6年10月,二者相較,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聲請異議意旨據此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重新另定執行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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