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0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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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此有各該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數次加重詐欺犯行,罪名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時間集中、手段近似而反覆為之,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甚高,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按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5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6宣告刑之總和「6年6月」以下(5年4月+1年2月=6年6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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