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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瑞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瑞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瑞慶(下稱受刑人)因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他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因此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二)則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附表編號6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 至4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編號5、6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4月(1年+2年4月+14年=17年4月)的內部界限。
本院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詳如附表所示),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編號1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編號2、3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4行使變造私文書、編號5洗錢防制法、編號6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之關連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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