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0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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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豪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豪志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翁豪志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其中附表編號2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強制罪雖亦為受刑人從事清運廢棄物與人發生糾紛所引起,然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被害人均不相同,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請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75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1所處之宣告刑,形式上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既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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