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0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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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孟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孟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孟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洗錢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部分相近、部分不同,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分別為社會法益、個人財產法益,與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先後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陳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51頁),另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133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至附表編號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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