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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宥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宥彤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宥彤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並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未提出意見書,考量其所犯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名相同;
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
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111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5號 112年12月8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111年3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0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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