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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簡天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2月21日屏檢錦強113執聲他246字第113900712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天孟所犯各罪,前分別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7月(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定);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即附表二部分,下稱B裁定)。
然聲明異議人係於同一段時間內所為犯行,僅因不同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理,上開各罪定執行刑時,並未就整體犯罪日期為總檢視,其中部分屬同性質犯罪,倘當初若由同一法官審理判刑,再定執行刑,不會高達有期徒刑15年,變成過度評價。
上開定執行刑有過度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評價,背離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違反比例原則、罪責顯不相當,陷聲明異議人不利地位。
為此,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2月21日屏檢錦強113執聲他246字第1139007125號函),聲明異議,請求重新拆解、組合、改組,另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含積極及消極)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7月確定;
另犯如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嗣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台端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前已駁回在案(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0號),台端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但並未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仍應予駁回」為由,於113年2月21日以屏檢錦強113執聲他246字第1139007125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情,有A裁定、B裁定、屏東地檢署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四、觀之A裁定、B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均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
另本件除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五、再者,A裁定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8月30日,而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9年8月30日之後。
故A裁定所示各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A裁定係以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10月),扣除有期徒刑3月(即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之罪數減1,再乘以1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7月。
B裁定係以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扣除有期徒刑3月(即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之罪數,再乘以1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A、B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5年。
如按此扣除比例(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之罪數共7罪,再乘以1月,計扣除7月;
或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之罪數減1共6罪,再乘以1月,計扣除6月)再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5年6月,扣除有期徒刑6月或7月後,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或14年11月。
經比較後,結果與按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5年,刑期差別相近,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此外,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相關之組合,證明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六、由於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因此,參酌前開二之說明,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於113年2月21日以屏檢錦強113執聲他246字第1139007125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有據。
聲明異議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6月14日102年度聲字第39 8號裁定(即A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1年2月 99年5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1號 99年7月30日 同左 99年8月30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9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7號 99年8月31日 同左 99年10月25日 3 贓物 有期徒刑3月 99年3月15日後某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6號 100年7月29日 同左 100年9月5日 4 強制性交 有期徒刑12年 99年5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 101年10月22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20號 101年12月20日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4月15日102年度聲字第396號 裁定(即B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99年11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4號 99年12月31日 同左 100年1月31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11月14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9年11月1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8號 100年6月7日 同左 10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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