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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順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順明因商業會計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順明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不同、各罪獨立性高,非難評價之重複性較低,及綜合考量受刑人表示其平日積極參與公益活動,希望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檢察署以110年執字第3323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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