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2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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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宏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宏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薛宏毅為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第51條雖皆已修正,並公告生效,惟核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與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同;

另刑法第51條修正後亦僅增列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並將原規定之第9款移列至第10款,而關於第5款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則未修正,是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先此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因認受刑人前之定刑,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因而依受刑人之聲請而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暨由受刑人除對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坦認無訛外,其餘各犯行皆否認犯罪,可見其對於法規範之反應力稍嫌薄弱,應更加強其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並參以受刑人就本案定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書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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