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3,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靜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靜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吳靜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本件已據受刑人吳靜琳以書面同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並經受刑人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再經本院發函檢附陳述意見書詢問有無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此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參本院卷第11、111頁)。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吳靜琳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8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犯罪時間於108年7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應為108年7月30日,定執行刑一覽表誤載為108年12月5日)。

再依受刑人販毒對象為盧岳宏、鍾永欽、曾耿光、盧玉音、毛昊星等五人,販毒獲利從500元、1000元、3000元、4000元不等。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5年4月,其中編號2至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與編號1合計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11月。

考量受刑人所犯皆屬毒品相關犯罪,各罪之罪質內涵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之內涵,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