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方景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方景立(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罪而有二裁判以上之罪,皆屬同一詐欺集團、同一期間之犯罪,後續更有許多案件未定執行刑及分由不同法院審理,應待全部罪刑終結後再定應執行刑,對聲請人較為有利,為此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將本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重新拆開排列組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將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重新拆開排列組合,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主張將其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同時期犯罪,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若聲請人主張應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於各罪確定後,聲請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則較早判決確定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將因後案確定後再重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