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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龍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龍義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6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二)則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6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 至5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2月)及附表編號6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2月的內部界限。
(三)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編號1施用第一級毒品;
編號2施用一級毒品,編號3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4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編號6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公克,13萬元】附表;
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暨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編號1、6為106年間;
編號2至5為107年間;
又編號5、6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時間相隔1年,參與之共同正犯亦有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再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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