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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子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子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子澐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孫子澐所犯一般洗錢罪等2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1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8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9至1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13、14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7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罪)、一般洗錢罪(2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0年6至11月間,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外,其餘各罪均是擔任詐欺集團之水房人員,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因年輕不懂事而後悔莫及,望能從輕量刑4年有期徒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
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為適當。
至受刑人固請求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然此刑期就形式上觀察,已低於附表編號2至8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9至1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總和,遑論未評價附表編號1、13、14所示之刑期,且不及受刑人所受宣告總刑期(有期徒刑18年)之四分之一,是受刑人所請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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