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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子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子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子良(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附表編號1 、2 部分曾各自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8 月。
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另經本院審酌各該判決之犯罪事實,受刑人前述數罪係於3 個月間所犯、造成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暨其犯罪分工之程度;
另審酌本件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定執行刑立法理由所指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之情形,審酌後無庸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需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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