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4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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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正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正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正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6部分,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

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5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各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確定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3頁)。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5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1罪,部分罪名相同,持有、施用、販賣同種毒品,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8、109年間,數罪併罰而重複評價之程度,各罪反應出受刑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11次之主觀惡性重大,反覆販毒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傾向,於多數案件坦承犯行,但於附表編號17販毒案件中已明知監聽譯文顯示其販毒犯行明確,仍否認犯罪更反咬證人向其販毒云云,抱持僥倖心理並攀誣證人之人格特質。

因認受刑人陳述意見「希望定應執行刑17年6月」(本院卷第13、139頁),尚屬過輕,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5年2月」以上(外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16原執行刑(11年6月)加計編號17宣告刑(15年2月)之總和「26年8月」以下(內部界限),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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