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5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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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潘永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之指揮執行命令
(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30字第11390038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永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合計應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4年。
因受刑人認為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經自行擬定重新組合之方案(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從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復經該署檢察官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30字第1139003868號執行指揮否准所請,爰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即前開A、B二裁定所示各罪,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9日以上開函文駁回其請求一節,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
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涵義已經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即A裁定,所揭各罪如附表一所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
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揭各罪如附表二所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等情,有A、B二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A裁定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100年6月15日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
B裁定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在100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8月31日之間。
是B裁定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A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0年6月15日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於A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作為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律,其用為評價、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以為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
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定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
是前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即告成就並特定。
茲其情形於行為人自此未更犯他罪者,如是;
於嗣後更另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
是依前所述,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外,其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者,於形式上亦能套用同一條文以作為基準為由,而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不待言。
是本件檢察官依法待受刑人於100年6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已因而特定其範圍、內涵之數罪均經判決確定後,聲請由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如A裁定所示;
並就所餘之罪循同一規則,另尋其得以成就並特定應併合處罰數罪之範圍,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如B裁定所示,繼而依法對受刑人接續執行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2月、11年10月,要無不合。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自行設計擬定之定執行刑組合為據,指摘以A、B二裁定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云云。
惟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反之,不論依前引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要件,甚至提高位階至以正義理念為本質內涵之法治國原則,均無從得出刑罰之應報應委由犯罪人自行擬定或建構其基準之依據。
經查,前開A、B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乃至其所示各罪經原本判決量定之宣告刑,既均為法院本於法律授予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所定,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均已屬有據。
其接續執行之效果,復為立法者有意於數罪併罰以外所為之保留,均無不合。
至於A、B二裁定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或內涵關係密切與否,既已各經原判決之法院認定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空並非接續密集之數罪關係;
復已於A、B二裁定作成時,又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於法於事,均無再以所謂因檢察官未一併起訴而經分別評價致不利益,或其他可資托詞係承辦公務員作為欠妥之可言,自難僅籠統含混以所謂恤刑理念云云,即排除刑罰之公平性及客觀性,空言指摘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責罰不相當情事,尤無聲明異議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請求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是本件原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關於重新拆分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指揮為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4 5 罪名 毒品 (施用) 毒品 (販賣) 毒品 (販賣) 毒品 (販賣) 毒品 (販賣) 宣告刑 6月 8年 8年 5年 5年 犯罪日期 99.11.19 99.10.07 99.10.08 99.10.14 99.10.21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0訴79號 100上訴731號 100上訴731號 100上訴731號 100上訴731號 判決 日期 100.03.23 100.08.08 100.08.08 100.08.08 100.08.08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訴79號 101台上2763號 101台上2763號 101台上2763號 101台上27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15 101.05.31 101.05.31 101.05.31 101.05.31 編 號 6 7 8 9 罪名 毒品 (販賣) 毒品 (販賣) 毒品 (轉讓) 故買贓物 宣告刑 5年 5年 3年 3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99.10.23 99.10.11 99.11.20 100.02.20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上訴731號 100上訴731號 100上訴731號 101簡1377號 判決 日期 100.08.08 100.08.08 100.08.08 101.07.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1台上2763號 101台上2763號 101台上2763號 101簡13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05.31 101.05.31 101.05.31 101.08.14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0年8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3號 101年1月20日 同左 101年3月5日 2 同上 有期徒刑2年 100年7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2年7月23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 102年11月14日 3 同上 有期徒刑4年 100年7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有期徒刑4年6月 100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有期徒刑9年 100年8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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