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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正浩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正浩(下稱被告)就本案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且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擔保後續審理、執行到庭,懇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如被告犯嫌重大,且猶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法院即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時許,在停放於澎湖縣馬公市林森路與三多路岔路前之汽車內,以1萬2000元價格,出售約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辛順立,業經原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及另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
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違犯前述罪名嫌疑重大,且被告乃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遂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前述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且有證人辛順立之證述可憑,則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嫌均屬重大,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㈢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000年0月間,以被告刻因另案遭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下稱甲案)為由,逕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迄於2月餘後之112年6月24日始為警緝獲,業經本院審閱案卷確認無訛,則被告於本案中乃經發布通緝始遭查獲,至少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㈣本院審酌甲案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面對相較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明顯為輕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有逃避審理暨後續刑責之舉,遑論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為確保後續之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猶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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