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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佳怡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佳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邱佳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6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46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46罪,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罪即共4罪(即編號1至4部分),另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2罪(即編號5至9部分),各該犯罪之罪質有諸多相同或相似之情形,其中除編號1至2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均約於98年11月23日所犯外,其餘44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1年6月至同年0月間、各罪之時間相距非久,販賣之對象亦有部分重疊,且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僅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大部分為1,000元),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販賣金額非鉅,再參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4罪部分曾定刑1年8月確定,另編號5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2罪部分於判決時定刑15年確定,此部分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度寬減,經綜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等關係,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221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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