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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英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英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黃英葉(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以書面所回覆之「無意見」一情(本院卷第123頁)。
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者,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販賣標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之時間則分布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至5月26日,前後相隔2月餘,5次犯行之販賣對象集中3人,至於每次之販賣價格,或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或為1000元,合計亦僅為4500元。
末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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