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6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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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黃品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1罪所處之刑得服社會勞動,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分別係犯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2罪之罪質相似、轉讓及販賣之毒品種類相同(甲基安非他命),且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惟轉讓、販賣之對象不同,經綜合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等關係,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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