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6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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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昇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昇源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賴昇源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得易科罰金)與編號2(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是審酌附表所示各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另據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編號1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

另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既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當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詐欺 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 110.11.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79號 112.11.29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79號 113.1.11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陸月(另併科罰金) 1110.10.13至111.2.23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 112.12.26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 11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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