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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柏豪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柏豪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孫柏豪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至3與編號4雖分別係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至11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編號1至3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
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4年5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槍枝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另被告以書面陳述無意見等語在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3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得易科罰金) 110年8月21日3時20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5號 111.1.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5號 111.3.17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 110.9.2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1號 111.4.2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1號 111.5.31 3 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 110.9.23至110.9.24 4 非法寄藏槍枝詐欺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9.1.21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111.5.3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 1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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