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7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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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良因傷害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王正良因傷害等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附表所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社會之危害性,並參以受刑人就本案定刑所表示之意見及其目前身體狀況(詳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書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固已於110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雖請求給予其社會勞動之機會,惟是否准許其前開應執行刑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本院無從決定,應由受刑人另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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