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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非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否則,檢察官即不得聲請法院就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春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固有提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4頁),然觀諸上開聲請書,受刑人雖有勾選同意並簽名其上,然其意見欄及補充意見亦載明:因尚有另案未判決確定,為免後案之重罪不得與本件合併,使受刑人陷入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罪責不相當,建請鈞署待後案判決確定後,再與本件一同聲請定應執行刑。
故本件之同意,僅就無後案之情狀行使同意選擇之決定,如後案與本件依法得定執行刑,則本件仍視為同意之聲請,如後案之重罪不得與本件再行聲請定執行刑,則本件視為不同意聲請,為避免一再裁定,浪費司法資源,請求准予待後案判決確定,再一併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上開聲請書暨所附意見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4、5頁),顯見受刑人在本案是否行使請求定執行刑之同意權,實有所保留,且觀其真意,應是希望待其後案判決確定後(按:應係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再聲請與本案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真意,暨減少無益之重複裁定,應認本件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先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既未請求就本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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