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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勖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勖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曾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就其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在更應執行刑聲請書中勾選「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有上開聲請書在卷可稽;
然經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因受刑人尚有另案,請求准予待後案判決確定,再一併定執行刑;
故「不同意」本件先行合併,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一併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書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定執行刑,是受刑人之真意係欲以上開陳述意見書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在本院裁定生效前,已先行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本院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
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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