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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駿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駿騰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孫駿騰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僅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同,然受詐騙被害人不同,經綜合觀察被害人受騙總金額、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書上載明「請從輕定刑」(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
又附表編號1所處之宣告刑,形式上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既與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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