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7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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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唯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唯丞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5至7)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二)則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5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同時也不得逾越有期徒刑4年6月的內部界限(計算式如下)。

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月6月 附表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附表編號4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總和 有期徒刑4年6月

(三)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各罪均為110年7月29日所犯)及各犯罪間關連、罪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及侵害法益、犯罪型態(被告為收受帳戶資料並指示共犯吳凱瑞北上提款之詐欺集團分擔及參與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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