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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信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橋檢春峨112執聲他1124字第11290514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86號(下稱甲案)、第1088號(下稱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8年10月並接續執行。
但兩案其中重罪無法合併定刑,恐有責罰不相當之情況;
伊曾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重新定刑,經該署以橋檢春峨112執聲他1124字第1129051440號函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上述指揮處分、改將甲案編號2至3及乙案編號2至5(共6罪)合併定執行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查:㈠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甲、乙案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8年10月,並經橋頭地檢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287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222號指揮接續執行;
嗣受刑人具狀向橋頭地檢聲請重新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橋檢春峨112執聲他1124字第1129051440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有甲、乙案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改將甲案編號2至3及乙案編號2至5(共6罪)合併定執行刑云云,然參酌甲、乙案或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俱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又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既涉犯多罪(附表合計8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宣告刑下限為裁量準據。
是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兼衡附表編號2至3、附表編號2至5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8年6月在案,是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附表刑度上限應為附表編號2至3及附表編號2至5(合計16年7月)再加附表編號1(5月)、附表編號1(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6月,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各罪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定執行刑,但上述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
故依受刑人前揭主張客觀上相較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17年2月)並非必然對其更加有利(亦即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超過17年2月),從而受刑人空言主張將甲案編號2至3及乙案編號2至5之罪合併定刑較為有利云云,實不足採信。
㈢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請求及撤回期限為何?法雖無明文,然參酌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而非科以選擇義務,故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當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訴訟上之公權利,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仍須設有合理限制為當,是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要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請求權,以免影響裁判安定性。
本院審酌甲、乙案各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分別以附表編號1(即各表所示最早確定之罪)為基準就各表所示諸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亦屬合法有據。
此外甲、乙案(即附表)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事後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86號〈甲案〉裁定附表):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105.3.3 臺灣高雄地方院105年度簡字第3199號 105.7.25 同左 105.8.24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6月 105.2.3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9、70號 106.3.3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106.8.9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9月 105.2.16 附表(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88號〈乙案〉裁定附表):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107.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2號 107.7.9 同左 107.7.31 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8月 106年3月中旬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107.10.24 同左 107.11.14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6.4.24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6月 106.4.24 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4月 106.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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