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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榮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亦無串證之虞,而被告因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又有坐骨神經痛,如所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緝訴字第47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通緝紀錄,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但不予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1、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現仍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2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本案逃亡長達10年以上始遭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2、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
㈢、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稱有保外就醫之具保理由等節,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由醫師評估後,認「被告現罹患焦慮症,因焦慮症病史,目前情緒及生命跡象穩定,自訴感到腰酸痛不適,目前行動自如,可自理生活,定期所內門診追蹤服藥治療即可」等語,此有該所113年4月8日高所衛字第11390001400號函檢送之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就醫紀錄附卷為憑,是被告倘有必要,自得於看守所內看診或戒護就醫,故被告所述目前病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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