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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和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和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二、㈠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之規定,本院於接受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後送達於受刑人,並賦予收受上開繕本後5日內以書面向本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唯受刑人於113年4月9日收受上開繕本後迄未向本院陳述其意見。
㈢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本身具有病犯性質,且因成癮性而二罪犯罪時間相距約6月之犯罪情節及存有關連性,二罪所受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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